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ZJBC10-2014-0004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县(市)区民政局、发改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局、民族宗教事务局,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民政局(社会事务管理局)、经发局、公安局、政法办、财政局、社保局、人口计生局、民族宗教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本市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依然存在本市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解决本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和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私自收养子女问题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本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据司发通〔2000〕33号文件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正式施行至本文件生效前,公民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捡拾地为宁波市),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私自收养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向弃婴(儿童)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申请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1)收养登记申请书;
(2)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
(4)弃婴和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5)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6)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7)收养人婚姻状况证明(收养人已经结婚的,提供结婚证;未婚的,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或者丧偶的,除提供离婚证明或配偶死亡证明外,还需提供离婚或丧偶后无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明);
(8)收养人生育管理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9)收养人和被收养人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彩色合影照片。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弃婴(儿童)的生父母,并根据《收养法》以及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2.私自收养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由当事人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儿童)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社会福利机构应为看望弃婴(儿童)、奉献爱心、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若私自收养人坚持自行抚养又符合家庭寄养条件的,当地儿童福利机构根据弃婴(儿童)接收有关规定和程序,履行入院手续,户口报入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同时,根据家庭寄养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家庭寄养协议,纳入社会福利机构孤儿家庭寄养指导和管理。
私自收养人向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家庭寄养时应同时携带以下证件和材料:
(1)要求寄养的书面申请;
(2)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有子女的,还应当提供子女的户口簿或户籍证明);
(3)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
(4)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已经结婚的,提供结婚证;未婚的,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或者丧偶的,除提供离婚证明或配偶死亡证明外,还需提供离婚或丧偶后无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明);
(5)弃婴(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6)申请人生育管理地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出具的收养人子女情况证明;
(7)申请人要求寄养的申请审核表;
(8)其它社会福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因寄养人年龄未达到《收养法》规定的法定年龄,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收养条件的,待寄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当事人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不得自行抚养。
(三)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儿童)。公民发现弃婴(儿童)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或擅自处理。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儿童)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儿童)捡拾证明,并移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由儿童福利机构按规定程序接收并及时办理户籍登记。
二、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实
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做好弃婴(儿童)相关工作,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对于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强化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意义。民政部门要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并做好解决本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的协调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要根据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推动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公安部门要积极主动为弃婴(儿童)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做好弃婴接收、户籍办理工作,要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严厉查处打击遗弃婴(儿童)等违法犯罪行为。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弃婴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保障儿童福利工作相关经费支出。人口计生部门要依法查处将违法生育子女假冒为弃婴等弄虚作假行为。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和要求医疗保健机构对发现的弃婴(儿童)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报案,不得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宗教事务部门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引导和规范宗教界收留弃婴相关工作。
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处理且执行完结的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本通知2014年8月5日起生效.
附件:略
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发展改革委 宁波市公安局
宁波市司法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卫生局
宁波市人口计生委 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201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