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ZJBC10-2015-0008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废止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计生局,大榭开发区民政局、财政局、社会发展保障局、规划建设局,宁波国家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文体局、建设管理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管理局,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划建设国土局: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提高社会救助的精准性,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宁波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教育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11月30日
宁波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按照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原则组织实施,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贫困残疾人救助等社会救助需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复核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相关情况,按照所申请(复核)社会救助项目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
(二)经营性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投资账户增值等资本所得;房屋、车辆、土地等财产租赁所得及转让所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灵活就业补贴、再就业援助补贴及各类养老保险金;普通高校毕业生各类就业创业补贴;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
(五)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项目。
第七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各级党委政府、党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党委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县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残联和慈善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的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三)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补贴。
(四)其他丧葬费、抚恤金。
(五)老年人基础养老金、高龄津贴和长寿保健补助金。
(六)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七)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九)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失独家庭一次性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
(十)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就业创业等特殊补助。
(十一)孤儿、困境儿童的基本生活费。
(十二)由单位依法扣缴的社会保险费;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三)低保家庭成员首次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当月起12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四)按照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所获得的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危旧房屋加固、维修等过程中所获得的除生活补助以外的部分;住房保障货币补贴。
(十五)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六)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公积金、房产、土地、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和其他财产等。
第九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乡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的,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复核复审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计算周期,依照已享受社会救助项目的规定执行。
(二)工资性收入可以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或通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测算得出。不能提供证明的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居民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农村务工人员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中较低的标准计算收入。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有下列理由未就业的人员,不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1、家庭中有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需要1位家庭成员照护的;
2、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的困难家庭需要1位家庭成员照顾的;
3、妇女处在怀孕、哺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期间的;
4、归正人员归正不满3年的。
(三)经营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得出,或通过企业、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测算得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计算得出:
1、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
2、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
3、从事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四)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红利、保险收益、房屋出租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情况得出;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收入,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五)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住房公积金等领取情况得出,遗产、赠与、补助、补贴、补偿、赔偿等情况,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或协议的,以凭证数额或协议认定。
被赡(抚、扶)养人不与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抚、扶)养费收入,按赡(抚、扶)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可按赡(抚、扶)养人的家庭收入扣减其家庭成员人均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后推算。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当调整赡(抚、扶)养人的赡(抚、扶)养能力推算办法,但扣减数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倍数。纳入当地因病致贫医疗救助对象的赡(抚、扶)养人,按无赡(抚、扶)养能力推定。
第十条 家庭财产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余额、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或复核复审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其中,债权债务根据有效证明认定。
(二)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土地、车辆、船舶以及收藏品、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其中,房屋的价值依据同地段上年度或前三个月二手房成交均价认定。有异议的,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认定,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对共有产权按所有权比例分摊房屋价值。其他实物财产按市场价格认定,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三)出售财产价格按合同认定,无合同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4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或酒店式公寓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
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调整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认定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有以下情形的,应作家庭支出状况核对:
(一)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提出医疗救助申请的。
(二)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临时救助应急程序,实行先救助后审核)。
(三)其他应作家庭支出状况核对的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救助申请由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其中,持有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临时救助申请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并提供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所申请社会救助项目按规定需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同时,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和其法定赡(抚、扶)养人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协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应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进行核对,接受委托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当在自接受核对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出具核对报告,并送达相关委托单位。因特殊情况,经市或县(市)区民政局同意,可适当延长核对工作期限。核对报告仅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审核或认定的依据,不作其他用途。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户籍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居住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社会救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核对的,可委托其户籍所在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作出社会救助认定决定。
申请家庭对认定决定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