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ZJBC10-2015-0005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县(市)区民政局,大榭开发区民政局,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为进一步加强民政执法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切实提高民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市局研究制定了《宁波市民政行政执法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民政局
2015年9月10日
宁波市民政行政执法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民政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民政行政执法,是指民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民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第三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依法有据、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民政执法工作,并对县级民政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量化标准,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行为,确保民政行政处罚的公平性。
第六条 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违反民政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执法机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
第七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 员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第八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熟练掌握和运用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及时更新法律知识。
第九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在执法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办案信息系统、现场执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执法活动全过程的记录跟踪。
第十一条 民政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文书样式及制作的要求,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浙江省行政处罚参考文书样式》、《浙江省行政强制常用执法文书参考样式》等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民政法律法规的案件。
市级民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和全市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三条 下列违反民政法律法规的案件由市级民政部门管辖:
(一)在市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
(二)由市级民政部门实施许可的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的案件;
(三)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属民政部门管辖的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案件,其中违反门(楼)牌管理规定的案件由区级民政部门管辖;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级民政部门管辖的其他案件。
第十四条 市级民政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县级民政部门处理,也可以根据需要或县级民政部门的请求处理县级民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县级民政部门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县级民政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
受移送的县级民政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报请市级民政部门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市级民政部门对县级民政部门报送的有关案件移送请求或管辖权争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
(一)社会举报的;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二十条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事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受理案件后,执法机构(单位)负责人应当安排不少于两名的执法人员进行初步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当事人;
(二)有违反民政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据民政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三条 经初步核查的案件,应当填写《立(销)案审批表》,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由执法机构(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民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立案的,执法机构(单位)应当确定不少于两名的执法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具体负责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提出处理建议、撰写案件调查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可以申请承办人回避。
承办人的回避,由执法机构(单位)负责人决定;涉及执法机构(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民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以外的执法人员可以协助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不少于两名持有效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笔录中应有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的记载。
第二十九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调查取证应当提取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复印件或证明该物件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并由原件原物保管人员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签名或盖章,并签署时间。
单项书证较多的,可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必须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证据应当确凿、充分、合法、有效,能准确反映违法事实情况,足以证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和后果。
第三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下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协助案件调查;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有关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四)根据需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被调查人员拒绝、逃避或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的,可以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组织协助调查,也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配合。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六条 《询问笔录》内容应包括反映本案事实的时间、地点、行为及行为人、情节、后果等。
笔录中应有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记载,使用专门告知文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应在笔录末行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说的一样”的字样。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注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九条 现场勘验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一个案件有多处现场的,应分别制作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应准确、客观地记载涉嫌违法事实或违法行为,包括有关的数据、位置、状态、情节、程度等。
第四十条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应注明“情况属实”的字样。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并由见证人或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注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二条 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并出具《抽样取证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需要对案件证据等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
第四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填写《中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由执法机构(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止调查: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认定的;
(三)需要公安、检察或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证据不足的;
(五)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填写《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由执法机构(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调查:
(一)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法定追诉时效的;
(三)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五)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形成调查报告
第四十七条 调查取证结束,案件承办人应当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案由、立案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案件性质、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建议等。
第四十八条 处理的依据必须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应使用全称,并准确引用到条、款、项、目。
第四十九条 对于确有违法事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
第五十条 对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或者行政决定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可以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对于应当适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相关建议。
第五十二条 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或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提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将案件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建议。
第六章 处理决定
第一节 审 核
第五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初稿形成后,应当组织对案件进行会审。
第五十四条 案件会审一般由执法机构(单位)组织,重大疑难案件由民政部门负责人组织会审。
案件会审采用书面或者会议方式进行。以会议方式进行的,应当制作《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第五十五条 案件会审内容包括:违法主体、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法规、程序、处理建议等。
第五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会审的意见,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进行修改补充,予以完善。
第五十七条 根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报民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八条 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民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民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节 听 证
第六十条 在作出撤销登记、限期停止活动、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民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民政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民政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三节 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听证,或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的理由、证据不成立的,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依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25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适用简易程序,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送达和执行
第六十七条 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章“期间、送达”的有关规定执行。
《送达回证》应填写规范,送达时限和方式符合法定要求。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民政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相应的《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七十三条 行政决定生效后,应依照《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政府政务服务网、民政部门网站等相关平台上公开。
第八章 结案和立卷归档
第七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可以结案:
(一)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二)终止调查的;
(三)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四)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完毕的;
(五)案件依法终结执行的;
(六)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的,结案前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函》,依法移送。
第七十五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七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细则》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民政执法案卷评查和通报制度,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将评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5年10月10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政策图解:《宁波市民政行政执法规程》图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