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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民政局宁波银监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慈善信托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民发〔2017〕18号)
  • 来源: 管理员
  • 时间:2017-03-1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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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ZJBC10-2017-0003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区县(市)民政局,杭州湾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大榭开发区民政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各信托公司,各慈善组织:
      为促进宁波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信托行为,保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宁波市慈善信托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银监局
    2017年3月13日


    宁波市慈善信托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宁波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信托行为,保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慈善信托所指的慈善活动行为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老、优抚;
      (二)救孤、助残、恤病、助幼;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造成的损害;
      (四)应急援助、志愿服务、社工服务;
      (五)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慈善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慈善信托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法履行受理慈善信托受托人关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公开慈善信托有关信息、对慈善信托监督检查及对受托人进行行政处罚等管理职责。
      第六条 宁波银监局依法履行对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慈善信托应采取书面形式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八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市级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第九条 慈善信托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四份):
      (一)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者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信托文件;
      (五)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
      (六)备案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上述备案所需慈善信托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慈善信托的名称、慈善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监察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住所地址;
      (三)不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不特定受益人的范围;
      (四)慈善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状况和管理方法;
      (五)受益人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六)受益人取得慈善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七)委托人、受托人和监察人的权利、义务;
      (八)受托人和监察人的报酬的约定;
      (九)每年用于慈善目的支出的数额或者比例;
      (十)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风险控制和承担;
      (十一)慈善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约定;
      (十二)受托人的变更、新受托人的选任、慈善信托财产及事务交接的约定;
      (十三)慈善信托的终止和剩余财产的处理约定;
      (十四)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五)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提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受理窗口。申请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出具备案回执(见附件2),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受托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受托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一)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
      (二)依法解散、注销或者法定资格丧失的;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第十二条 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书面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到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原备案的信托文件;
      (二)重新备案申请书(见附件3);
      (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情况报告;
      (四)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者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信托文件应载明内容同设立备案要求;
      (六)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
      (七)备案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书面材料一式四份,提交民政部门原备案受理窗口〔在区县(市)备案的慈善信托,变更后受托人为信托公司的,需提交市级民政部门受理窗口〕。申请重新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出具重新备案回执(见附件4);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受托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慈善信托设立后,发生设立慈善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经原备案民政部门同意,信托当事人可以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并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慈善信托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第十六条 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十七条 受托人对不同的慈善信托,应当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并对不同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受托人按照慈善信托宗旨,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二)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必须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三)按照慈善信托文件约定公平选择受益人,并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
      (四)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
      (五)除特殊情况或者不能预见的情形外,严格执行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数额或者比例。
      第十九条 受托人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从事以下活动:
      (一)提供担保;
      (二)借款给非金融机构;
      (三)进行可能使本慈善信托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进行违背慈善信托目的的投资;
      (五)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慈善信托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文件应当约定受托人和监察人的合理报酬,具体标准可参照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自身关联关系,损害慈善信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慈善信托事务处理和财产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不得以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承担。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应该对受托人管理和使用慈善信托行为进行全方位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监察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终止:
      (一)慈善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慈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三)慈善信托被依法撤销。
      第二十六条 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受托人应当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原备案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慈善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在慈善信托财产处置前将处置方案报原备案民政部门。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原备案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慈善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慈善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清算和剩余财产的处置后7日内,应当向原备案民政部门提交经委托人或者监察人认可的终止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接受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上,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托信息:
      (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二)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项;
      (三)对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四)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行政处罚结果。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在统一的慈善信托的信息管理平台上发布以下慈善信息:
      (一)慈善信托设立说明;
      (二)年度报告;
      (三)审计报告;
      (四)受益人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
      (五)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由;
      (六)其他备案部门要求公开的信息。
      (七)受托人对上述发布的慈善信托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其备案民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接受委托人和监察人的查阅和复制,并接受备案民政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慈善信托进行审计和评估。受托人应该配合相关工作并提供详尽材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众、媒体积极参与监督,积极发挥监察人和专业机构的监督作用,促进社会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民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违法行为报送当地信用管理机构,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民政局、宁波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实施。


      附件:1.宁波市慈善信托备案申请书.doc

         2.慈善信托备案存单、回执.doc

         3.宁波市慈善信托重新备案申请书.doc

         4.慈善信托重新备案存单、回执.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