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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的通知(甬民发〔2019〕113号)
  • 来源: 市民政局
  • 时间:2019-12-17 10:2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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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ZJBC10-2019-0005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区县(市)民政局,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大榭开发区民政局,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农村基层民主自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等规定,重新制订《宁波市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民政局

    2019年12月16日

      

    宁波市村民代表会议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充分发挥村民代表作用,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自治的主要组织形式。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对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行使议事、决策、评议和监督职能,向村民会议负责,所作决定接受村民会议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第三条  人数在三百人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坚持村党组织的领导和依法自治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履行程序,所作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第二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

      第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党员应占一定比例;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人数较少的民族应占一定比例。

      第六条  村民代表的人数根据村规模确定,且以单数为宜。人数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四十人;人数在一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五十人,但一般不超过八十人。 

    第三章   村民代表的产生和退出

      第七条  村民代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觉悟高。

      (二)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关心集体 ,群众威信高。

      (四)身体健康,具有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和精力。

      长期外出或生病卧床不能行使村民代表权利和义务的,一般不宜推选为村民代表。

      各区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村级组织换届人选资格要求,对村民代表设置适当的资格条件,实行资格审查。

      第八条  村民代表须经民主推选产生。推选工作一般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进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代表推选办法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或者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推选村民代表应当由推选单位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村民或者户代表应当直接参加推选,不得委托投票。同户不得产生两名以上村民代表。

      推选村民代表应当通过单列名额等形式保障妇女村民代表的当选。

      村党组织成员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经所在推选单位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增补为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依法产生之日起五日内,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并登记造册,报乡镇(街道)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村民代表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以及因户籍迁出、工作变动等原因而不再具有选民资格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代表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可以由原推选单位终止其资格。

      党员村民代表因违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可以劝辞或取消村民代表资格。取消村民代表资格的,须经由原推选单位同意。

      原推选单位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本推选单位产生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单位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进行表决。表决应当经到会人数的过半数通过。被提出取消资格的村民代表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可以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出缺的,由原推选单位决定是否进行补选。村民代表的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由原推选方式的次高票继任或重新推选。重新推选程序按第九条规定进行。补选的村民代表任期至本届村民代表任期届满止。

      村民代表的变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于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四章  村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议案权。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议案。

      (二)评议质询权。有权了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和村务情况;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本村享受误工补贴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五人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质询,质询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讨论表决权。对村民代表会议议案进行讨论表决,有自主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权利。

      (四)意见建议权。向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批评和建议。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二)主动联系其推选户或者若干村民(村民小组),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经常性地征求、听取所联系的户或者村民意见,并主动、如实向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反映意见。

      (三)按时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忠实履行村民代表职责,及时、如实向所联系的户或者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和会议精神。

      (四)带头支持和协助村民委员会工作,带头贯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积极教育引导村民遵守和执行会议决定。

      (五)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积极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各种学习和培训活动,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乡镇(街道)要建立形式多样的村民代表培训制度,提高村民代表的民主意识和议事履职能力,每年轮训一遍。 

    第五章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可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下列事项: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三)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四)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五)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一)村民会议可以授权的其他事项。

      法律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对讨论决定本条上述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授权应当明确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讨论决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

      (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讨论决定本村村民委员会具体选举办法和村民代表推选办法;讨论决定特殊人员的选民资格;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补选的具体办法;讨论决定接受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补选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评议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讨论决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补选的具体办法;补选出缺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四)评议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一般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出。由村民或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的议题,需经村党组织审议后列入议题,由党组织召集、召开村务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或建议,提交村党员大会讨论,同时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重要事项应当召开民主协商(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但不得以民主协商(听证)会代替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条  村级重大事务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履行程序,实行民主决策。村级重大事务决策实行“五议两公开”,一般程序是党员群众建议、村党组织提议、村务联席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表决结果公开、实施情况公开。

      第二十一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需要讨论的事项告知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征询村法律顾问意见。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下列人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一)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二)本村的各级党代会、人代会代表和政协委员;

      (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成员;

      (四)派驻本村的联村干部、农村指导员、社区工作人员,选聘到本村任职的高校毕业生;

      (五)村法律顾问;

      (六)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代表。

      列席人员可以参与会议讨论,但无表决权。

      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村民旁听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四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程序:

      (一)清点人数。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签到,清点人数,会议主持人报告会议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缺席人数,确认符合法定人数后宣布开会。

      (二)提出事项。会议主持人向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并介绍相关情况。

      (三)民主讨论。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对提出的事项进行民主讨论。

      (四)会议表决。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的方式对提出的事项进行表决。涉及村级重大事务的,参与表决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在表决后应当签名。

      表决应当按照一事一表决的方式进行,不得一次表决数个事项。

      事项表决前,情况发生较大变故或者发现未掌握的重大问题,可能会严重影响表决结果的,应中止表决,待补充完善后再行表决。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对联名提出的事项,在会议表决前要求撤回并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终止表决。

      (五)公布结果。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并进行会议总结。

      第二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定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作出的决定不得随意更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作出表决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通过村务公开栏、村办简报、村级信息公开电子触摸(显示)屏等公开载体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二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记录内容包括: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应参加会议人数、实际参加会议人数和名单、缺席人员名单、列席人员名单、讨论决定的事项、参会人员的主要意见、表决情况(包括赞成票数、弃权票数、反对票数)、形成的决定、工作人员签名、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签名等。

    会议记录、决定文本、签到名册、表决票等资料应整理立卷存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在村党组织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实施过程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全程监督,实施情况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开,公开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2013年6月17日印发的《宁波市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甬民发〔2013〕84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宁波市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修订稿)》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