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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通知(甬民发〔2020〕18号)
  • 来源: 市民政局
  • 时间:2020-04-02 09: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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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ZJBC10-2020-0002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区县(市)民政局、教育局、财政局、人社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退役军人事务局、应急管理局、医疗保障局,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教育卫生文体局、财政局、人社局、建设局、应急管理局,大榭开发区民政与社区管理局、社会发展保障局、财政局、城建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应急管理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教育文体局、财政局、人社局、建设局、经发局:

    为进一步改进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更好地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现将《宁波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教育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宁波市农业农村局   宁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宁波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宁波市应急管理局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4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波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供养费核算办法》《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社会救助需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刚性支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信息核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所掌握的社会救助家庭情况,对社会救助家庭申报的经济状况进行确定的活动。

    第二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算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硕士研究生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可视为单独列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

    (二)依靠家庭供养、本人按规定核定的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财产符合低保条件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成年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三)低保边缘家庭中患重特大疾病的患者;

    (四)依靠家庭供养、本人按规定核定的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财产符合低保条件的重特大疾病成年患者;

    (五)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本办法中提到的可单独列户重特大疾病按宁波市民政局等7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以单人户纳入低保和实施低保低边渐退期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民发〔2019〕63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一般按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计算,其中本办法第十四条单人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第十六条支出型贫困家庭的收入认定可按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或12个月计算。其他专项社会救助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二)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差异的,主要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进行推算,申报收入高于推算的,以申报为准。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异议的,有明确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反馈的信息、核对对象申报的信息更具真实性、客观性的,由当地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三)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

    1.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社保或公积金数据且未失业登记的对象,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2.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况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1)重残重病家庭:家庭中有肢体、精神、智力、视力重度残疾人的,有患重病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照护人员1人。

    (2)单亲家庭:抚养学前儿童的,照顾人员1人。

    (3)孕产家庭:在怀孕、哺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期间,妇女1人。

    本办法中重病按宁波市医疗保障局等7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甬医保发〔2019〕27号)规定的病种执行。今后若宁波市医疗保障局对病种进行调整,按调整后新政策执行。

    (四)经营性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自由职业者及有偿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根据其完税数据进行推算,遇无横向部门收入反馈数据,且未办理失业登记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参照农业农村部门或统计部门提供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五)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及投资账户增值所得,房屋、车辆、土地等租赁及转让所得,按照实际数据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按照有效的租赁、转让合同或协议计算。

    (六)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灵活就业补贴、再就业援助补贴及各类养老保险金;普通高校毕业生各类就业创业补贴;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

    被赡(抚)养人不与赡(抚)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抚)养费收入,按赡(抚)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可按赡(抚)养人家庭收入扣减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赡(抚)养人家庭成员人数后推算,也可按赡(抚)养人家庭收入扣减其家庭成员人均当地同期低保标准的1.5倍和月均家庭刚性支出后推算。

    第八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各级党委政府、党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县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补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其他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残联和慈善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失独家庭一次性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

    (九)按规定发放的残疾人各类福利补贴和慈善捐助。

    (十)孤儿、困境儿童的基本生活费。

    (十一)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最低工资部分。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60周岁以上老年人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的劳动所得。

    (十四)长寿老人高龄津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五)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十六)由单位依法扣缴的社会保险费;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七)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直至新建或新购房止)。

    (十八)为医治重病或遭受意外人身伤害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出售转让唯一住房所得。

    (十九)低保、低保边缘对象首次就业或者自主创业,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第二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部分。

    (二十)低保家庭残疾人初次就业、再就业,3年内所得就业收入。

    (二十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九条  家庭刚性支出费用主要指医疗、教育的必需费用,刚性支出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刚性医疗费用是指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6个月或12个月内,家庭成员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数据中可查询的个人承担费用。

    在动态复核工作中,对刚性医疗费用认定自审批通过之日起6个月认定一次,期内认定的刚性医疗费用不作调整。

    (二)刚性教育费用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幼儿园和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高等学校,在开学时所缴纳的学费(保教费)。原则上按当地教育部门提供的标准定额认定,其中,就读幼儿园的一学年保教费超过6500元的,按6500元计;就读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的一学年学费超过4000元的,按4000元计;就读大专、本科的一学年学费超过9000元的,按9000元计;就读研究生的一学年学费超过12000元的,按12000元计;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缴纳学费(保教费)计算。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权、债权、房产、土地、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和其他财产等。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银行存款等货币财产按账户实际余额计算;有价证券、期权、债权、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计算,按货币财产认定。

    (二)房产依据产权证、使用证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中农村同一处宅基地上房屋按一套认定。

    (三)机动车辆、船舶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四)企业所有权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五)同一财产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进行认定。因被盗、灭失、报废等客观原因导致车辆、船舶等动产无法注销的;因身份证遗失、被偷、被盗后被用于注册企业且本人无法自行注销的,由当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十二条  复核在册救助对象时下列财产不计入申请人家庭财产范围:

    (一)来源于不计收入部分形成的银行存款。

    (二)属于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对困难家庭及个人捐助所形成的银行存款。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家庭财产的其他财产。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4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等,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有住房(公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六)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得超过 10万元(含)。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单人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单人户低保对象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对象执行。其中单人户低保申请人属于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可以免去其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程序,直接纳入。

    (二)重残、重特大疾病患者本人及配偶名下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父母对成年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成年重特大疾病患者的抚养费原则上按父母总收入扣减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父母人数后推算,但残疾人、重病患者为已婚、离异、丧偶的,父母抚养费可不计入本人收入。

    子女赡养费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六款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一)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同期低保标准1.5倍(含)之内的家庭。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6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有住房(公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五)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有一辆车且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低于当地同期12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六)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20万元(不含)。

    第十六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或12个月内,家庭人均收入扣减认定的刚性支出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标准。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特困供养人员对象:

    (一)无劳动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精神、智力、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以及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的人员;或者在监狱服刑,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人员。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三)无生活来源。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收入低于当地同期低保标准,且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临时救助对象:

    (一)在册支出型临时救助。因刚性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二)非在册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前6 个月内家庭人均收入扣减本办法认定的刚性支出后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的,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的宁波市户籍家庭。

    (三)急难型临时救助。一是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情况特别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户籍人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浙江省居住证》人口、困难发生在我市的外来人口。二是申请社会救助期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宁波市户籍人口。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供养人家庭不能纳入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救助范围。

    (一)有2套及以上产权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

    (二)家庭中有一辆生活用车且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高于当地同期12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两辆车及以上(残疾人用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三)家庭人均货币财产高于当地同期10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中公积金、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的补偿款、意外伤害赔偿款不计入。

    (四)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元(含)。

    第二十条  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供养人家庭不能纳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支出型临时救助范围。

    (一)有2套及以上产权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

    (二)家庭中有一辆生活用车且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高于当地同期12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两辆车及以上(残疾人用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三)家庭人均货币财产高于当地同期15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中公积金、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的补偿款、意外伤害赔偿款不计入。

    (四)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50万元(含)。

    第二十一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其家庭成员及具有赡(抚)养义务的家庭需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并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经济状况信息骗取社会救助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其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列入失信“黑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住房、教育、医疗、就业、自然灾害等救助的家庭,救助条件和标准由业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和特困人员供养对象作为低收入农户,同时享受扶贫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宁波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甬民发〔2015〕100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宁波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政策解读

      政策图解:《宁波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图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