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ZJBC10-2023-0006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区(县、市)民政局、党委农办、党委编办,宁波前湾新区、宁波高新区有关职能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基层减负的决策部署要求,进一步提升村(社区)治理和服务居民群众能力,根据《浙江省民政厅 中共浙江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涉村(社区)事项清单(2023版)〉的通知》(浙民基〔2023〕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梳理形成了《宁波市村(社区)取消和禁入事项、出具意见(证明)和盖章事项清单》(简称村(社区)事项清单)。现将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就抓好清单落实和村(社区)减负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事项清单。各地要在贯彻落实《宁波市城市社区工作事项清单指导目录》《宁波市农村社区工作事项清单指导目录》(甬编办发〔2022〕9号)的基础上,强化事项准入和退出管理,及时修订本地区涉村(社区)事项清单,厘清村(社区)与镇乡(街道)、职能部门等主体的权责边界,同步梳理修订办事指南、优化工作流程,切实提高村(社区)治理和服务效能。凡缺乏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依据,在村(社区)取消和禁入的工作事项和证明盖章事项清单范围内的事项,以及未经联席会议会审准入的工作事项,村(社区)有权拒绝。
二、加强督促指导检查。各地民政部门、党委农办要切实履行职能,积极发挥作用,会同纪委监察、组织、政法、机构编制等相关部门严格落实涉村(社区)工作事项准入制度,指导督促镇乡(街道)和各部门严格落实村(社区)事项清单,加强工作合力,落实工作责任,切实为村(社区)松绑减负,提升服务效能。各地要加大督促检查和跟踪落实力度,积极发挥“监测点”的前哨作用,常态化开展线上线下动态监测,落实“问题发现、督促整改、结果反馈”工作机制,及时纠正随意增加村(社区)负担的行为,防止问题反弹回潮。
三、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各级民政部门、党委农办要广泛运用媒体、网络等,积极宣传国家、省、市关于减轻基层负担的决策部署。引导村(社区)利用微信公众号、宣传栏、户外大屏、文化墙、小喇叭等各类载体,积极开展村(社区)事项清单内容的公示和宣传,接受基层干部群众监督。要及时总结推广村(社区)减负增效工作的典型经验做法,以适当形式通报曝光随意增加村(社区)负担的典型问题,大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有效助力村(社区)减负。
附件:1.宁波市村(社区)取消和禁入的事项清单
2.宁波市村(社区)出具意见和盖章事项保留清单
3.宁波市村(社区)出具证明和盖章事项取消清单
宁波市民政局 中共宁波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共宁波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宁波市村(社区)取消和禁入的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内容 |
1 | 道路交通安全(除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外) |
2 | 村(居)民委员会与辖区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
3 | 各类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未经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批准开展的满意度测评调查、统计调查、数据普查 |
4 | 以村(社区)为责任主体的各类行政执法(如排查登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与违法行为、排查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与违法违规行为、生产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计划生育执法、拆迁拆违、环境整治、城市管理等) |
5 | 行业管理(如对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小理发美容店、小旅店、小歌舞厅影剧院等管理) |
6 | 招商引资、协税护税、经济创收、报刊征订、图书购买、募捐、金融保险类业务销售、彩票发行等任务 |
7 | 属于各职能部门入户走访居民任务和单独组织的考核评比活动 |
8 | 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取消和禁入的其他事项 |
(本清单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下同)
附件2
宁波市村(社区)出具意见和盖章事项保留清单
序号 | 事项内容 | 依据 | |
1 | 居民在村(社区)居住的情况说明 | 符合民政部等6部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精神 | |
2 | 居民(学生)参与社区治理(实践)活动的情况说明 | ||
3 | 村民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根据村民(部门)需要依法依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盖章事项 | 村民自建住宅产权情况说明、农村农户建房审批书面同意意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8条 |
土地权属来源情况说明、集体土地房屋回迁权属情况说明 | |||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或依法履行监护人责任的情况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条、第32条 | ||
4 | 居民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根据居民(部门)需要依法依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盖章事项 | 物业维修资金申请、社区公共设施改造施工需要社区的核实意见 | 1.《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9条 2.《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14条、第15条 3.《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71条 |
居民委员会受委托或依法履行监护人责任的情况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条、第32条 | ||
异地公民选民登记情况说明 |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章第13条 | ||
本辖区内加装电梯方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实名书面反对意见的情况确认说明 | 《宁波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管理办法》第11条 | ||
5 | 特殊困难情况下,根据居民(部门)需要依法依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盖章事项 |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 |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5条 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36点 3.《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 |
收养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情况说明 | |||
残疾人申请相关扶持补助经费情况说明 | 《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22条,符合民发〔2020〕20号文件精神 | ||
同意接收华侨回国定居的意见 | 《浙江省实施〈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办法(试行)》(浙侨〔2013〕53号)第9条 |
附件3
宁波市村(社区)出具证明和盖章事项取消清单
序号 | 证明名称 | 办事途径 |
1 | 亲属关系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公证办理情况除外) |
2 | 居民身份信息证明(户籍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 |
3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申请证明 | 居民直接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姓名、性别、民族成分、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4 | 居民养犬证明 | 养犬居民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法律规定自主进行调查核实 |
5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
6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情况证明(表现证明) | 由(乡镇)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出具 |
7 | 人员失踪证明 | 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员失踪 |
8 | 婚姻状况证明(含分居证明和婚姻关系证明,但结婚登记档案遗失补领结婚登记证且当事人无法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材料的除外)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收养情况除外) |
9 | 出生证明 | 居民应当据实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 |
10 | 健在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公安、民政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 |
11 | 死亡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失踪人员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
12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意外伤害证明、违禁药使用证明、进口药优惠证明)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由具备医学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意外伤害证明由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公司提供就医记录等材料 |
13 | 残疾状况证明 |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机构和残联指定的具备评残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
14 | 婚育状况证明(生育状况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收养情况除外) |
15 | 居民就业状况证明 | 居民实际持有能证明失业身份的,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停业证明等,由居民自行提供;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申领的《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
16 | 居民个人档案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居民个人档案保管单位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有关证明材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17 | 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偿还能力证明、房产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投资情况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等,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家庭经济状况证明除外)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公安、民政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银行存款凭证、有价证券、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 |
18 | 遗产继承权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民政、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9 | 市场主体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社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 |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有效租赁合同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20 |
证件遗失证明 | 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入境证件、结婚证、离婚证、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车辆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学历学位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银行卡、存折、保险合同、邮政汇款单、邮政包裹单、电卡、天然气卡等商业凭证,应当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经办单位申请补发,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21 | 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 通过部门信息共享、个案查询、告知承诺、核查申请人有效证件或凭证等方式办理 |
22 | 学籍证明 | |
23 | 林木权属证明 | |
24 | 林木采伐公示证明 | |
25 | 享受保障性住房、福利性分房证明 | |
26 | 特困供养人员、低保低边人员、低收入农户、重点优抚对象证明 | |
27 | 华侨子女均在国外定居的证明 | |
28 | 健康证明 | |
29 | 无违章搭建证明 |
备注:《宁波市村(社区)出具证明和盖章事项取消清单》所列证明事项,指村(居)民要求村(社区)开具或村(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要求村(社区)提供的相关证明事项。